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奇鴻、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20號 債 權 人 林奇鴻 債 務 人 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叔朋 債 務 人 葉仁豪 一、債務人圓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聲請人除前開准許 部分外,支票號碼XU0000000尚請求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4年10月2日,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該紙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另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蔡叔朋、葉仁豪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XU0000000號支票1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 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蔡叔朋、葉仁豪,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蔡叔朋、葉仁豪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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