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宋子恆、聲請對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1963號 債 權 人 宋子恆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命於14日內補 正「㈠台端聲請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46521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含解散前最近之董 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 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及有無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 ,未選任陳報清算人者,請依公司法規定補正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確認黃名締究為債務人或僅為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債務人,並請敘明原因及提出相關釋明資料。㈢陳報請求金額396065元之計算方式。」,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 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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