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2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鄭安琪、陳心卉、陳心卉、鄭安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3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鄭安琪 陳心卉 一、債務人陳心卉、鄭安琪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鄭安琪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心卉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100萬元之放款借據 一份,債權人於108年間憑借款人出具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 知書撥款1筆,共計新臺幣60,000元。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 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36期,於償還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鄭安琪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2,8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心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表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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