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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12號

債權人
飛斯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ebastian Beck
債務人
鐿鑫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倘未予釋明,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亦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另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債務人積欠債權人貨款新臺幣267,538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償還5,000元,惟雙方並無約定「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債權人僅得請求自民國113年7月迄至聲請之日民國114年2月13日共8期貨款,其餘尚未屆期部分,核屬將來之給付,依上開說明,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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