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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04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2號

債權人
至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毓萱
債務人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素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請求新臺幣38,000元係第三人晶順工程行與債務人間之消防申報報價單,依債權人114年4月2日之陳報狀記載第三人晶順工程行將此債權讓與債權人,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資料。惟債權人於114年4月11日僅陳報支付命令會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宜,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故不足以釋明債務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就新臺幣38,000元部分已受債權讓與通知,其部分即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新臺幣38,000元之債權,依前開說明,本件對於債權新臺幣38,000部分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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