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7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李建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7533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昇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審查該本票之背書形式上有無連續,以確認是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 及之債權人。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是記名本票之轉讓,不惟應將本票交付,並應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作成背書,始生轉讓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以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1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以債權係受讓自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所 指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顯見債權人係欲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之追索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本票原本如經形式審查,無法認定債權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該追索權者,應認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又上開本 票上所載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屬於記名本票,惟未有讓與本件債權人之記載,亦無以黏單為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檢還本票原件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補正背書連續之證明,該通知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表各1紙在卷,自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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