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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01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淑卿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165號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惟該案卷所附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債權人所提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執行名義記載之債務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同。經本院依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債務人之戶籍地址在高雄市鳳山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推定其住所於高雄市鳳山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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