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2443號
- 異議人
- 即債務人
- 黃柏霖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黃泓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認為債權人已收到相當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泰達幣後,債權人執之再至交易所投資,才因此受有損失,並非伊未交付予債權人等語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參照)。故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2697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債務人主張業已交付等值泰達幣以為清償等節,係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債務人應另循民事實體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