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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9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廖信翔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川祐企業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並聲請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該等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南市永康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大安區及南港區,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新北市及臺北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參酌本件第三人多數設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應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適當,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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