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763號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黃威
- 債務人
- 林忠正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1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長子在監,須與次子共同扶養配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在19,293元至28,937元之間,債務人尚須扶養配偶(現71歲,扶養義務人2人),依前揭規定,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額1.2倍計算為28,938元(計算式:19292+19292×1/2=28938),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聲明異議狀、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已逾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總額,故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捷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