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1647號
- 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 送達代收人
- 陳志鈞
-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住○○市○○區○○路○段000號2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奇膜機通訊行即陳雅涵、李鴻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之住所地均在雲林縣,有債務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