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602號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林郁珊
- 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思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怡東人事顧問(股)公司之薪資債權;對於第三人南山、三商美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內湖區、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