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6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1 日
-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楊美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074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麗 住○○市○○區○○路00號9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樓、5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遊燕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4年6月6 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需繳納新臺幣(下同)房租13,000元、機車貸款7,020元,願每月償還6,000元,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過多,已無法維持生活所必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虹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該第三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新臺幣(下同)19,292元者,僅就超過超過1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9,292元,則不予扣押在案。經該第三人回覆本院:「債務人每月薪資在19,292元至28,937元之間,在19,292元範圍內不予扣押,僅就超過部分扣押。」等語,此有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本院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114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保留債務人薪資債權每月 於19,292元之範圍內免受強制執行,以供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用,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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