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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受裁定人即

原告
陳○○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因案件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與被告鄭○○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兩造就上開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本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067元(計算式:3,200元X1/3=1,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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