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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號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為未成年人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母。因相對人之父林○○不幸於113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即未成年人之阿姨黃○○(女,00年00月00日生)、黃○○(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聲請人存摺明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關係人黃○○、黃○○係為相對人之阿姨,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前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均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再觀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均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黃○○、黃○○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乙○○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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