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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林冠佑
債 務 人
生阡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嘉慶
○ ○0號
債 務 人
莊瑛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莊瑛惠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生阡工業有限公司、許嘉慶、莊瑛惠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10月18日。

(七)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遲延利息(率):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莊瑛惠、許嘉慶、生阡工業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生阡工業有限公司、許嘉慶、莊瑛惠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民國112年12月27日,面額新臺幣1,299,6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本票,合計尚有新臺幣1,263,300元未獲付款。雖債務人莊瑛惠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林冠佑,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練武段  567 5,893.77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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