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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聲請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對人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6,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章德賢之簽章係接續在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之旁,章德賢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章德賢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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