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
- 聲請人
- 曾仕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賴育晟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陳報二張本票提示日為何?(聲請狀記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
二、確認是否請求票面金額二萬元,發票日113年11月5日之本票?如是,提出本票20,000元之拒絕證書。【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特此裁定。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