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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柏棟陳冠銘即銘月餐廳蔡依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陳冠銘即銘月餐廳 蔡依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債務人陳冠銘即銘月餐廳」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陳冠銘即銘月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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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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