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07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劉冠琳
- 相對人
- 精捷展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彥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冠琳、精捷展有限公司、蕭彥騰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捌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劉冠琳、精捷展有限公司、蕭彥騰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018,000元,到期日114年4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相對人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並請提出瑋勝紡織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瑋勝紡織有限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