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36號
- 聲請人
-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闕源龍
- 相對人
- 飛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蔡智源
- 相對人
- 張順淵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飛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智源、張順淵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飛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淵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壹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飛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順淵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飛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智源、張順淵於民國112年5月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5,812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蔡智源並未於該紙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