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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抗告人
黃慶倫即黃俊翃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良品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本票裁定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說明,其所提出之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敘明。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抗告人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表明抗告理由暨更正異議狀內所載債權人林廷恩(應為良品國際有限公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二、特此裁定。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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