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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 原告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慶倫即黃俊翃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302號 聲 請 人 良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恩 相 對 人 黃慶倫即黃俊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六三○二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附期限之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32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對於債務人 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又按,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即生失權效果,不得行使其權利。縱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者,亦為更生方案效力所及,其權利之行使須受更生方案拘束,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不得為之,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同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黃慶倫即黃俊翃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32984),內載新臺幣150,000元,到期日114年7月10日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8月12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更生認可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查得相對人業經該院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 序,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該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職權查閱列印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成立於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亦非屬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屬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於系爭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本院不得對相對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聲請人自不得對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本票裁定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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