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69號
- 聲 請 人
- 德森蜜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智強
-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雄科營造有限公司並未於該紙本票上蓋章,並非發票人,依前開說明,對非其簽發之本票,自無庸負責,本院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