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991號
- 聲請人
- 李宏哲
- 聲請人
- 胡巧玲
- 相對人
- 林栢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本票關於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之記載,自不生票據上效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固均記載「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每萬元日息貳拾元加付。」等語,而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前開本票關於違約金新臺幣72萬元之記載及依其他約定之損失賠償新臺幣20萬元之金額,不生票據法上效力,故本件聲請違約金及損失賠償金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另本件本票上固均記載「本息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日息貳拾元加付。」等語,然本件本票亦均已約定記載「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六,自到期日算起,按月計付」,則本件自到期日起算約定利息為年息16%,如再加請求自違約日起6個月計算之遲延利息新臺幣156,000元,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十六之上限,依上意旨,本件利息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其約定為無效,則此部分聲請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99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11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8日 002 113年12月11日 1,000,000元 114年4月16日 11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