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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
    趙守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趙守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張智超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八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八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八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被繼承人張八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 號)之債權人,已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父母及內外祖父母皆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張八郎之遺產行使權利,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張八郎選任其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拋棄繼承公告、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有臺中○○○○○○ ○○114年6月20日中市勢戶字第1140002473號函暨檢送之戶籍 資料在卷可憑,復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 243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職權函詢轄區內各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林助信律師陳報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筱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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