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定代理人黃國寶、周鴻茂、柯崇裕、蔡月娥、傅立祥
- 原告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法人、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寶 視同聲請人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 視同聲請人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崇裕 視同聲請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雖僅聲請人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聲請裁定訴訟費用事件,然依前述規定,須同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因此,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對本件第三審之其他被上訴人,均為第三審律師酬金裁定之當事人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視同聲請人。 二、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兩造及全棋有限公司、鎰仕有限公司間給付保固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建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上 訴後,相對人(即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聲字第46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同造當事人之第三審律師 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 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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