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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1 日

聲請人
陳約洵
相對人
蔡其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規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91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經查,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1,490元(見一審卷,頁33),及證人旅費500元(見二審卷、頁93),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49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已由相對人預納,爰不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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