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2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聲請人
周曼霖即周方
相對人
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7,2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37,2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強制執行在案。因上開假處分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鈞院111年4月28日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6號撤銷確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