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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聲請人
林汝聰
相對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再經相對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而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7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全案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112年度補字第2266號卷,頁31、37),上情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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