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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李嘉祥、蔡美釗

  • 當事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宗 聲 請 人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蔡美釗 相 對 人 柯佳伶 蕭奕萱 蕭仁偉 張國賓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2,608元,關於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部分准予返還。 關於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為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之「109濁水溪高鐵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 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然因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請求權讓予聲請人,第三人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就前揭工程已無請求權存在,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程 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2,608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所提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確定,其主 文第一項並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109濁水溪高鐵下游段疏濬土石 計畫–支出部分』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管款、應收 帳款債權不存在」,第二項並諭知「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應給付原告宗原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4,348,962元 ,給付原告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新臺幣2,174,481元,及均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相對人請強制執行之系爭請求權確實不存在,是相對人就停止執行確無損害發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部分:聲請人所述事實,業具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號民 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12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書、111年度 訴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上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系爭請求權既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就系爭請求權不存在,堪認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應無因遲延執行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主張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就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部分裁定准許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前經本院1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勝訴,嗣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對系爭爭工程款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以下之記載 ,該判決係以聲請人對執行標的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訂「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之權利人」,而不得依該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認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據以撤銷原審主文第三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訴訟。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雖經敗訴確定,然仍無礙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475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曉諭「確認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工程標案就系爭請求權不存在」之認定事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部分:聲請人雖以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為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提存金。然查,該提存事件係依 據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所為提存,而經濟部 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非上開裁定之相對人,自非本件112年 度存字第348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則此部分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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