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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
吳國棟
相對人
上崴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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