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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相 對 人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36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84,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2月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 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 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鑑定人證人旅費2,452元、證人旅費1,226元、閱卷費100元,合計20,22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 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x84%,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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