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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聲請人
徐阡值
相對人
何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93,6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業經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對人何祐丞同意聲請人徐阡值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號之提存物(149萬3600元本息),並對該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可知聲請人假執行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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