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江仲璵
- 相對人
- 群崙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彭建章
- 相對人
- 吳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