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相 對 人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公證書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第3頁),有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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