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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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