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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
    利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利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庭 相 對 人 隆順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87萬6,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 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1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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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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