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聲請人
財團法人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乃弘
相對人
𠖠蓮山盧文巖
法定代理人
蔡陽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7,81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7,810元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兩造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9號成立調解,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且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7,81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第一審判決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移付調解,並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9號成立調解,足見兩造間系爭事件確已訴訟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