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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勳
相 對 人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惟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9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債權取得執行名義108年度司促字第3208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後,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書、108年度司促字第320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4月15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49045953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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