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維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誠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6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標的之執行而終結程序,聲請人復於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遺失提存書公告聲請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陳誠斌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間即將戶籍地址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十六樓之6」,有卷附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各1份供參。再者,所附非寄送債務人戶籍址之催告存證信函回執所示,簽收人亦非相對人本人,並經本院函警局查明,相對人確係居住於現戶籍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4月28日中市警一分防字第1140019493號函在卷可稽,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陳誠斌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誠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