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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3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
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準用之,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受擔保利益人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豐簡聲字第6號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4,16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移付調解成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豐原簡易庭114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2號卷宗內之調解筆錄核實無訛。前開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台幣194,168元本息),並聲明對該提存物之之權利不予保留」等語,可知兩造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並已於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本件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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