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建夫、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楊建夫 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0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其中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楊勝輝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兩造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歷審裁判暨確定部分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點捌玖元,及其中美金參仟伍佰壹拾壹點壹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貳萬零柒佰貳拾柒點柒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⒊被告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原告與被告楊勝輝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暨原告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 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及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止。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 ㈡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⒈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超過『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 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⒊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二審敗訴部分亦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楊建夫除就其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楊勝輝應與另名相對人一同交付資料之部分遭廢棄駁回(即主文第2、第3項)未再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則仍提起上訴。於此,僅有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勝輝之備位聲明遭駁回確定在案,惟該部分訴訟標的,尚因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聲明所受敗訴裁判仍行上訴而未確定分擔之當事人及金額。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 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⑵駁回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⒉上訴人楊勝輝之上訴及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⒊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勝輝上訴、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楊建夫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廢棄原審不利之裁判發回更審;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楊勝輝之上訴則全部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於此,該審級駁回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關於其等「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肆佰肆 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先行確定,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第二審及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之諭知為核算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⑴命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美金1 56.5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第一項⑴廢棄部分,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12萬5761.11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本判 決第三項於楊勝夫以新臺幣126萬39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379萬1697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⒌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及楊建夫其餘上訴均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本件判決後,聲請人未再就不利於其之裁判上訴,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則就不利於其之裁判全部再行上訴。於此,第二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56.59元及101年2月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亦已先行確定。又關於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即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容,聲請人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之109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中,撤回該備位聲明之起訴,即就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容為減縮,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爰亦撤回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則依首開說明,該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該部分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 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第 二項於楊建夫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相對人仍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四、承上,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算如下: ㈠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原告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 止(下稱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嗣於第一審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 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依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即100 年11月8日之美金匯率為30.15元計算。前述先位聲明部分,美金150,000元折合新臺幣4,522,500元;備位聲明部分,雖屬財產權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以價高者4,522,500元核定裁判費應繳納45,847元 ,並由聲請人預納。 ㈡又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聲請人楊建夫等查閱之備位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更審中撤回,相對人即被告就該 部分亦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如前述,查: ⒈聲請人固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然因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競合關係,第一審裁判費係以價額高者即先位請求之4,522,500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由聲請人 預納,故價額較低之備位聲明經撤回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仍係原價額高者之先位聲明之價額,裁判費仍為45,847元,是以,並無聲請人因撤回備位聲明而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 ⒉另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撤回關於備位聲明其應「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之上訴,故依首開說明,該部分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第二審上訴範圍因先、備位競合關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折算為730,803元【計算式 :美金24238.89元×匯率30.15=73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備位訴訟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之1,650,000元核算預納26,002元第二審裁判費,是相對 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後,其等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價額較低者之730,80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其 應自行負擔兩者間差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3,942元【計算式:26002元-12060元=13942元】。 ⒊再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更一審撤回上開受請求備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故其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之上訴亦同失所附麗,而應由撤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故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因先、備位競合關係,先位訴訟標的折算為726,078元【計算式:美金24082.20元×匯率30.15=72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備位訴訟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1,650,000元預納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於該部分第三審上訴失所附麗後,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原價額較低者之726,078元,應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1,895元,其應自行負擔兩者間 差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即14,107元【計算式:26002元-11895 元=14107元】,其餘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為第三審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勝輝應與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及裁判費諭知,已於更一審前之第二審駁回且未經聲請人上訴三審而確定,其就該部分無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支出。 ㈢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24082.20元及利息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726,078元),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駁回相對人等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 ⒈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先行確定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兩造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49,967元(詳附表二第一審欄所載)、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13,990元(詳附表二第二審 欄所載),合計為363,957元【計算式:49967元+313990元=363957元】,而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433元【計算式:363957元裁判費×726078元確定部分/0000000元全部訴訟標的=5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附表一該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9,217元【計算式:58433元×1/2=292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則負擔其餘之29,216元【計算式:58433元-29217元=29216元】。 ⒉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先行確定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依附表一該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各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自行負擔其等分別預納訴訟標的726,078元價額核算之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 ㈣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第二審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156.59元利息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4,721元),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上訴,嗣聲請人 就該部分未再上訴而先行確定,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0元【計算 式:363957元裁判費×4721元確定部分/0000000元全部訴訟 標的=3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附表一該審訴訟費用 之諭知,該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80元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計算如下: 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合計445,677元【計算式:49967元+313990元+81720元=445677元】,除去前開業已確定之訴訟費用58,433元、11,895元、11,895元、380元,尚餘363,074元【計算式:445677元-58352元-11895元-11895元-380元=363074元】,應依附表一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㈥綜上,就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29,216元,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則應連帶負擔392,671 元【計算式:29217元+380元+363074=392671元】,相對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各別負擔11,895元。而聲請人業於系爭事件預納訴訟費用407,245元【計算式:47385元+301930元+57930元=407245元】、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於系爭事件一同預納訴訟費用12,060元,並各別預納訴訟費用14,477元【計算式:2582元+11895元=14477元】及11,895元。據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029元【計算式:407245元-29216元=37802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附表一:各審級就訴訟費用之主文諭知 審級 案號 訴訟費用之諭知 第一審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楊建夫)負擔。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勝輝上訴、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更一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 無(上訴部分全部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無諭知。) 更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第三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負擔。 附表二:兩造歷審支出之必要費用 訴訟費用之審級暨案號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 1 第一審裁判費 45,847元(30,898元、14,355元、594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1卷,頁10背面、第5卷,頁14、93;第三審卷,卷一,頁43。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以聲請人提起訴訟當日即100年11月8日之美金匯率為30.15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2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500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2卷,頁228。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 3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合計1,038元(538元、500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4卷,頁57。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4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合計1,582元(500元、544元、538元) 1、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3卷,頁143至頁145。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3紙。 5 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合計1,000元(500元、500元) 1、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第4卷,頁172。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小計 第一審訴訟費用 49,967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47,385元、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其中2,582元。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 6 第二審裁判費 57,930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4;第三審卷:卷一,頁43、159。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 7 第二審裁判費 12,060元 1、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一,頁8、頁9;第三審卷:卷一,頁159、187。 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本院102年11月27日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 4、原繳納26,002元,其中13,942元因相對人撤回部分上訴,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餘12,060元(詳本裁定理由欄四、㈡⒉說明)。 8 鑑定費 244,000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卷二,頁66。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12月17日103中分文民增決103上16字第15016號囑託鑑定函、聲請人提出隆聚會計師事務所收據影本2紙(104年5月1日NO.003778金額壹拾貳萬元、114年3月31日NO.003811金額壹拾貳萬肆仟元)。 小計 第二審訴訟費用 313,990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301,930元、相對人繳納其中12,060元。 第三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 9 第三審裁判費 57,930元 1、聲請人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卷一,頁43、159。 3、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 10 第三審裁判費 11,895元 1、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卷一,頁159、189。 3、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 4、原繳納26,002元,其中14,107元因相對人撤回部分上訴,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餘11,895元(詳本裁定理由欄四、㈡⒊說明)。 11 第三審裁判費 11,895元 1、相對人楊勝輝繳納。 2、參系爭事件第三審卷:卷一,頁159、188。 3、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價額及命補費)。 小計 第三審訴訟費用 81,720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57,930元、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分別繳納其中11,895元。 系爭事件 訴訟費用合計 445,677元 聲請人繳納其中407,245元、相對人共同繳納其中12,060元、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個別繳納其中14,477元、相對人個別繳納其中11,89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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