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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聲請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張王月蘭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假扣押而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58號裁判提供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6號執行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張王月蘭(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提出異議暨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03號廢棄原裁定暨原處分,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確定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定及假扣押執行均已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裁定書、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實無訛,惟查,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均已撤銷在案,然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重訴字32號)尚在進行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顯不符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之情形,況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所生損害是否已經賠償乙節,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可憑,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不符,而係符合同項第3款所稱之「訴訟終結」,然則,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函知聲請人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聲請人陳報伊並未寄發等語,顯見本件聲請亦未符合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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