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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8 日

聲請人
林唐權

上列聲請人林唐權與相對人林小喬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在案。茲因假扣押本案訴訟已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存證信函之內容係催告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執行之損害行使權利,而非針對本件109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金所擔保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扣押執行之損害,且催告行使權利信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有卷戶籍謄本供參,聲請人復未依本院114年6月9日函文補正存證信函收件回執,難認聲請人所為對相對人之催告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