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即收養人
- 黃敏珍
- 聲請人
- 即被收養人
- 黃凱翔
- 共同即被收養人
- 非訟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 關係人
- 黃信峰
鄭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A04於民國114年7月8日收養A05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而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法院為收養之認可時,被收養人如為未成年人,固應依該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之(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惟被收養人倘為成年人,除有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等規定之情形外,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男、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父黃信峰(下稱生父)於102年3月8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生活,被收養人在收養人陪伴、照顧下,度過高中、大學、服兵役、結婚等人生重要時期,彼此互動如同家人一般,實質上早已建立穩定之家庭生活關係,遂於114年7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由生父所出具)、收養同意書(由被收養人配偶所出具)、生活互動照片、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生父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4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生母A03(下稱生母)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收養,並陳稱收養聲請並不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同時亦違背大陸法令,且因先前經多方嘗試均無法取得赴台文件,客觀上雖造成雙方長期分離,然牽掛之心從未間斷,收養聲請將嚴重損害生母之合法權益,亦與親屬倫理相悖,且收養未必為被收養人之真實意願等語作為抗辯。然查:
⑴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如前述,又成年人被收養與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未盡相同,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法定要件,而本件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並不適用之;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臺灣均取得戶籍,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亦不適用大陸地區法令,先予敘明。
⑵被收養人與生父自84年間起即住居於臺灣,生母則返回大陸,雙方長時間處於分居狀態,生母並未扶養、探視被收養人,此有彰化○○○○○○○○114年10月29日員戶字第1140004134號函文所附經公認證之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04)虹民一(民)出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復據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陳述甚明。則被收養人生母與生父分居後確有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即足認定。
⑶被收養人生母並未積極維繫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情,造成雙方數十年無互動往來,任由親子關係因時間之流逝而日趨淡薄陌生,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已共同生活多年,彼此間已建立穩固且深厚之親情連結,事實上已宛如母子,如僅因未得生母同意,致二人無法建立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顯然不利於被收養人。是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收養自毋庸經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年經營家人之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實與一般父母子女並無不同,彼此間因生活累積之情感連結,而合意為本件收養,其等合意收養之動機符合常情及社會善良風俗,實屬正當。而被收養人與生母已多年無互動往來,雙方均無積極維繫親情之舉,足見彼此間之親情早已淡薄,並非因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而起,尚難認其等為本件收養之目的即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又收養之目的在於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法律上產生如親生母子間相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否定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之血緣關係,雙方如有意仍可積極修補親情,是本件收養難認對生母有所不利。綜上所述,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7月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