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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12號

收養認可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聲請人
即收養人
白賀斯(PROSS CARL OTTO HERMANN)
即收養人
非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郭奕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白賀斯(PROSS CARL OTTO HERMANN)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收養A03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外國人收養我國未成年子女,應同時符合該外國及我國之法律規定,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收養符合其該外國法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白賀斯(PROSS CARLOTTO HERMANN)(男、西元1962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之生母劉孟芬(下稱生母)於90年10月2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被收養人從小即受收養人照顧迄今,彼此關係緊密,為使其等間之父子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4年11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戶籍謄本、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經駐法蘭克福辦事處公認證之德國科隆地方法院決議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符合收養人之本國法律,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生父郭良生之同意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述無訛(本院115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參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雙方亦已將彼此視為父子,且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經濟能力應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等情,又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1月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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