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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唐敏寶

聲請人
張允芊
相對人
俊昇開發有限公司(東森房屋東區振興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蔡有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113條明定: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同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同法第81條亦有明文。準此可知,有限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如公司債權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非抗字第369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蔡有仁、吳梅花、及黃苙宇決議解散,並選任蔡有仁為清算人,復於同年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已獲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2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在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誤認相對人聲請解散登記,並未選任清算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債權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經核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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