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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林萱

  • 當事人
    王怡人王尚榤趙紅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王怡人 王尚榤 趙紅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淘富實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寶童已於112年9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王詩雯。因相對人經臺中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均未實際參與公司之設立、經營、財務或稅務,對於相對人之設立、運作、資產、帳冊、及債務毫無所悉,實難承擔清算人之責任與義務,爰依法聲請本院另行選任公正第三人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後續清算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至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以外,應以全體股東或已死亡股東之繼承人為法定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必於不能依此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2月18日間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407950840號函廢止登記,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 而相對人之董事暨唯一股東即王寶童於112年9月3日死亡, 依該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無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且王寶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王詩雯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4年3月19日中區國稅臺中服務字第1140152813號函、繼承人戶籍謄本、王寶童之除戶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函文、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37、53至59頁)。則依前開說明,應由王寶童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王詩雯繼承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由繼承人互推一人續行清算事務。自無再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向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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