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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指定簿冊保存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賴秀雯

  • 當事人
    莊慧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慧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莊慧宜為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高山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山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高山豐公司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367字第1149021478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高山豐公司之股東選任聲請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高山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 之保存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山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同意書、本院114年10月3日中院漢非拾陸114司司367字第1149021478號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指定聲請人為高山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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